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良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決定前往臺中市政府所指定戒治毒癮之臺中維新醫院就醫,清楚向醫生表示戒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癮。
經主治醫師診斷後,評估抗告人所患毒癮未深,且毒癮並非抗告人主要病因,主要病因是患嚴重憂鬱所引起,故建議抗告人以治療憂鬱症為主下藥,無須使用戒毒藥物美沙冬治療,以免日後產生美沙冬帶來之後遺症,抗告人至今已無毒癮帶來之戒斷症狀;又抗告人在為被警方發覺之前,之所以於104年3月1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第二分局主動自首吸食毒品之事,起因於當時誤交損友與人發生間隙,擔心遭人陷害,於是抗告人將與人發生之間隙始末告知警方而完成自首動作;抗告人一再強調戒毒之決心,也稱抗告人是以逐漸減少方式戒除毒癮,請念及抗告人是屬初犯且早於103年12月時主動尋求專業治療,至今抗告人已完全擺脫毒品之原因,免除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讓抗告人早日重新生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抗告人遂向警員自首有施用毒品等犯行,且經其同意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今抗告人雖稱早於103年12月間即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抗告人仍未能確實戒斷毒癮,嗣後並於104年3月16日間繼續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原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免予以強制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交友因素等其餘所指各情,縱係屬實,亦非屬本案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本次係屬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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