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如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如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如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85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罪名及犯罪日期、編號4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余如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已減刑為│││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4.01│96.11.21│94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109號│5018、5028號│5018、50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11│98.11.26│98.11.2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決├──────┼───────────┼───────────┼───────────┤││判決│98.01.12│98.11.26│99.03.18│││確定日期││││├─┴──────┼───────────┼───────────┼───────────┤││南投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73號(104年更緝字第28│296號(104年執更緝字第│831號(104年執更緝字第│││號;臺中地院99年度撤緩│27號,編號2至4號定應執│27號,編號2至4號定應執│││字第47號撤銷緩刑)│行有期徒刑4年2月)│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6.04.12後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018、502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2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決├──────┼───────────┼───────────┼───────────┤││判決│99.03.18│││││確定日期││││├─┴──────┼───────────┼───────────┼───────────┤││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831號(104年執更緝字第│││││27號,編號2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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