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有期刑3月、6月、拘役30日、20日、50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30日、20日、30日」;第13行之「99年3月19日」應更正為「99年7月14日」。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㈢、施用地點更正為「其朋友北投家施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綸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從事金屬切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愓被告,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