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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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怔宏
徐仁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6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怔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仁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怔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怔宏、徐仁鴻於本院100年12月
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怔宏、徐仁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2人共同行竊之分工模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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