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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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關於「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應更正為「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66號被告羅彥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4月、4月、3月、3月、3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月1日1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北城汽車電機應徵職務時,見 陳冠勳 所有,放置於該址之SAMSUNG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冠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勳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