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洽隆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洽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社區執勤工作日誌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醫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部分,並非其毆打造成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意旨猶爭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非其所造成,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巳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可採。至辯護人請求送鑑定釐清因果關係,惟本案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情形。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洽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洽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洽隆於民國103年9月6日23時許,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適有同社區鄰居 廖欽榮 駕駛車輛暫停在前揭停車場車道供其妻女下車,李洽隆乃暫停在廖欽榮車輛後面,嗣廖欽榮欲倒車進入其停車位,因李洽隆車輛阻礙其倒車路線,廖欽榮乃下車央請李洽隆移車讓路,詎雙方一言不合,李洽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欽榮發生扭打倒地,廖欽榮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欽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廖欽榮發生扭打倒地,致廖欽榮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欽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傷勢照片6張、社區執勤工作日誌表2紙、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0頁、偵卷第5頁),並據本院堪驗前開社區監視器翻拍光碟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確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雖否認廖欽榮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為其造成,辯稱:廖欽榮於案發後,隨即於103年9月7日0時14分許至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當時診斷並無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勢,其於103年9月16日至署立臺中醫院複診亦無診斷有上開傷勢,而係於1個月後之103年10月7日始經署立臺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云云。惟查:廖欽榮於案發後,於103年9月7日0時1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103年9月16日至臺中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傷害;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各科主治醫師答覆略以:「急診回覆:病患廖欽榮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14分入急診,表示於103年9月6日23時30分被鄰居徒手毆打,造成臉部及胸口多處外傷,傷勢狀況如照片所示,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明顯鼻樑偏歪;耳鼻喉科回覆:患者主訴9月6日遭人毆打,於9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門診就診,於門診接受鼻骨X光檢查,經檢查無明顯骨折或開放性傷口,建議門診追蹤;整型外科回覆:病患主訴臉部遭人毆打、左胸遭人咬傷,103年10月7日至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唯巨觀上鼻樑偏歪,予照顱顏x-ray無明顯骨折而鼻骨稍向右偏,另左胸壁疤痕存,患者詢問疤痕淡化方法,予自費購淡疤凝膠使用。104年3月
5日再度就診,主訴左胸疤痕癢痛,診斷為增生性疤痕,予以類固醇注射治療。」,「廖欽榮於103年10月7日至外科門診就診,臉部鈍傷:外觀可見眼眶及鼻部尚有瘀腫未退,X光顯示鼻骨及中膈稍有歪斜,無骨折,但無法說明此結果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因照相角度、判讀醫師皆有影響。左腋下咬傷:明顯齒痕及傷口,此傷於3月5日就診時已形成增生性疤痕。」,有該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72、117-118頁)。告訴人廖欽榮歷次就醫主訴傷勢緣由均係遭人毆打,103年9月16日、10月7日門診診斷傷勢均非新傷,且其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傷勢遍佈臉部、頸部及左胸等部位,其鼻樑及左眼眶下呈現紅腫,靠近腋下部位有明顯咬痕,有臺中醫院病歷及急診傷勢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2頁),足認廖欽榮嗣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廖欽榮傷勢內容記載固有繁簡不一之情,然所指傷勢部位及情狀大致吻合,應係不同專科醫師診斷及判讀略有差異所致,對於前開傷害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判斷,自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廖欽榮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並非其毆打造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工廠,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妻子及一對兒女,其僅因細故而徒手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廖欽榮受有上開傷害並致身心受創,對於所犯大致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廖欽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