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楊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2時49分許、2時51分許、2時5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為4次盜領款項之犯行,均在密切接近時間,且前3次均係在同一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最後1次係在臺北市○○區○○街1段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均在密切接近之臺北市大同區,侵害同一被害人 王永嘉 之法益,被告所為之各盜領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具有時空之密接性,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非法侵占入己,本有不該,復又持之為後續盜領之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相關銀行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此有卷附協議書(見偵卷第22頁)可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依協議內容給付2次賠償款項,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使其能繼續履行賠償款項(見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害人當庭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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