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雪平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雪平於案發時在大陸地區旅遊,然聽聞本案案發即主動返臺說明案情,且對從事地下匯兌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歷次開庭均準時出庭,並據實陳報匯兌金額,現因農曆春節將近,被告之子女均在大陸地區,請體諒家庭親情及過年團聚之意義重大,准許被告提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 陳雪萍 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更三字第6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洪錫熙、 陳常坤 之供述,證人 侯華金歐美珠吳雪梅 、余泝姿、 李玉清王珍楊芳三張秀萍錢舜黃果呂國州林小琴張春額王君彥陳婉珠羅成鳳齊碧如 、蔡蔣源、 苗亞娣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後,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坦承犯行,惟其與大陸地區人士有密切往來,始得在臺灣地區充作異地匯兌之聯絡窗口,進而指示該大陸地區人士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帳戶,甚且被告之原生家庭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此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之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難保被告不會因此潛逃大陸地區,進而避不出庭,縱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作為擔保,亦不足排除此等可能性,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院採取以限制出境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段,應屬適切之作法,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此外,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稱其子女在大陸地區,盼能於年節與家人團聚,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況且大陸地區居民本得依法申請來臺團聚,聲請人卻堅持要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其目的實難以預測。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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