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執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70號聲請人陸軍專科學校(即債權人)代表人 童光復 校長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相對人 李介文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是關於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定有特別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倘數債務人間屬於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渠等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會產生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管轄競合,債權人僅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陳計男 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39頁),惟倘數債務人間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僅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數債務人間並無管轄競合問題,即非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同一強制執行」,其管轄法院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定之,債權人應分別就各債務人向各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40頁註10參照)。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李介文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李介文與同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並無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並無管轄競合問題,自應依債務人李介文之個案情形定其管轄之執行法院。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李介文部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應執行行為之行為地(見本院卷第88、148頁),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應裁定移送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