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茂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茂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茂龍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6月、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1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101926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99訴字第17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9年12月
27日判決確定;又於95至99年8月31日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4月,並於99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9年12月20日裁定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9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9年7月2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5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2月15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2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