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騰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騰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0年9月6日」、「100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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