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葉祥瑞 相對人 呂昭淙
謝明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昭淙與相對人謝明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昭淙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77,105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呂昭淙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呂昭淙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5月22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1422號債權憑證可憑。相對人呂昭淙、謝明珠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呂昭淙、謝明珠二人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42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呂昭淙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謝明珠到庭表示: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相對人呂昭淙確實積欠聲請人債務,但彼二人已分居,不清楚相對人呂昭淙之去處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呂昭淙與相對人謝明珠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