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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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 余淑琴 相對人 黃柄淳 關係人 黃柄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柄涵(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淑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之母,相對人 經鈞院 以92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余淑琴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故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黃柄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10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並有民事裁定影本1件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由黃柄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黃柄涵為相對人之兄,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黃柄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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