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忠正被告吳孟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忠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忠正因被告吳孟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孟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100年3月18日100年刑保字第90號),由具保人吳忠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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