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罪而入監執行,現假釋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未為悔改,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毒品之夾鏈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6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街○段高美大橋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於採尿前24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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