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乙○○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42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2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診所前,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表示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於98年3月6日11時50分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乙○○之補習班老師,因坐月子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3月6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ATM轉帳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係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付給年籍不詳之「陳專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乙○○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詐騙而匯款給被告之帳戶內,且於當日即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證,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辦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置辯,惟辦理貸款通常需要提供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抵押或提供保證人負連帶責任,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法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資力,況且連被告開戶之基本金額也是詐騙集團替被告出錢,更可見被告經濟之窘境,如何單以金融帳戶證明被告有清償之資力?且申請聯合徵信之資料亦須本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無法單以存摺、提款卡、密碼查詢,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雖提供通聯紀錄用以證明係遭詐騙,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有與詐騙集團聯絡,至於被告究竟係故意販賣帳戶或遭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則無法證明。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另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或係被告為詐騙之行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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