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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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
4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高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5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確定,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8年1月13日至99年1月12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8年1月13日至98年4月12日。嗣後並多次通知被告應限期向國庫支付2萬元,因被告並未按期履行,檢察官乃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處所,係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戶籍地,因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8年5月20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於偵訊之中,曾陳報「高雄縣○○鄉○○村○○路○○○號之3」作為送達處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供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567號卷第10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此外,被告迄今均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派出所屬實,並有該所寄存送達紀錄簿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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