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葉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坤智
蕭麗琍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在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係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原有之「銀波布丁」事業價值抵充百分之二十股權,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取得百分之八十股權,並約定被上訴人需繼續在合夥事業負責銀波布丁之製造生產,並領取月薪4萬元,上訴人負責對外行銷及財務,內外專責分工,是97年7月24日之「讓渡契約書」係兩造在經營銀波布丁事業上屬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許其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民國98年2月起至民國99年5月5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於本院併追加依隱名合夥(見本院卷第79頁)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4頁),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獨自經營銀波貝特美精緻食品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銀波布丁」在伊經營下,已成為臺南府城著名美食,具有商標價值。嗣因伊在營業上有週轉金短缺問題,兩造乃在97年7月21日成立一「全部盤讓」合約,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定金,惟該合約中有關「全部盤讓金額150萬元」文字為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非屬雙方合意內容。嗣於97年7月24日上訴人又要求伊參與合夥經營,兩造遂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伊以原有之「銀波布丁」商標價值抵充百分之20股權,上訴人則出資132萬元取得百分之80股權,並約定伊需繼續在合夥事業負責銀波布丁之製造生產,支領月薪4萬元,上訴人則負責對外行銷及財務,內外專責分工;故97年7月24日之讓渡契約書已推翻先前97年7月21日讓渡書之讓渡約定。兩造在經營「銀波布丁」事業上屬於合夥契約關係甚明。若非合夥關係,亦屬隱名合夥。又於兩造合夥期間,上訴人原本皆依約定提供每月之營業報表(含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工廠管銷費用、銷貨收入週轉金等)予伊,然自98年2月起至同年8月,上訴人即未再履行將每月營業報表交付伊之義務,致伊不知每月實際營業額,亦未享受每月盈虧之分配及分擔,經伊一再催促下,上訴人始於98年7月29日提出一張籠統記要之綜合表單表示合夥事業並無盈餘可分配;嗣伊一再催促上訴人交付營業報表,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許伊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98年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之帳簿供伊查閱。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原判決將兩造於97年7月21日簽訂之「讓渡書」,及於97年7月24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認定為預約及本約,並逕自將讓渡契約書解釋為合夥契約,顯有違誤。查兩造於97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簽訂之兩份契約書,已載明「讓渡書」及「讓渡契約書」,兩份契約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讓渡系爭工廠予伊,上開讓渡書開宗明義:「本人葉美雪向吳文耀及大兒子(即 吳智仁 )盤下銀波食品行,往後將交給 黃靜怡 為負責人」,嗣於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就上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本約,甲方將銀波貝特美(附表一之機具、原料、製造技術、商標)渡讓予乙方」,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既均明白載明為獨資工廠之讓渡,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截然不同,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讓渡」,曲解為「合夥」關係。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前段雖記載:「乙方出資後取得本公司百分之捌拾股份即145600股,甲方取得百分之貳拾股份即36400股。」惟伊之原意是假設系爭工廠如有盈餘,伊願以百分之20之比例獎勵員工,並非要將系爭工廠百分之20股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約定大作文章,主張伊有百分之20之股份,亦為合夥人云云,顯有謬誤;又讓渡契約書第8條尚載明:「乙方經營3個月後無欲經營得自由處分或結束本營業體」,伊既得自行處分或結束系爭工廠,顯不同於民法規定合夥解散時需合夥人全體同意,益證兩造絕非合夥關係,182萬是讓渡的對價。本件被上訴人自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迄今仍未將商標權、製作技術等轉移予伊,是被上訴人既未出資,兩造亦非經營共同事業,又系爭工廠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之女黃靜怡獨資經營,上訴人僅係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工廠而已,而被上訴人在讓渡系爭工廠後,僅係受僱於伊,由伊支付薪資,兩造並無利益共享或虧損均分之關係存在,自非合夥關係,亦非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以合夥人自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工廠之營業明細報表供其查閱,顯屬無據。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7年7月21日簽訂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定金。(惟就該讓渡書中「全部盤讓總金額為新台幣共150萬元整」字句是否經兩造合意仍有爭執)。
㈡、兩造又於97年7月24日簽訂原審卷第37頁至40頁之「讓渡契約書」。
㈢、「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此營利事業原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嗣於97年10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黃靜怡,組織則登記為獨資。
㈣、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銀波布丁」之商標權及製作技術移轉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未提出98年2月以後之「銀波布丁」營業明細報表供被上訴人查閱。
㈥、以上事實,並有讓渡契約書、讓渡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22-25、37-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履行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檢查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上訴人並應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98年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之帳簿供被上訴人查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次為: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工廠之財務報表提供予被上訴人查閱?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701、702、7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其相異之處擇其要者在於:㈠隱名合夥係出資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且其出資之標的僅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而合夥各合夥人均為自己之共同事業而為出資,且其出資之標的,除得為財產出資外,尚得為勞務出資等。㈡財產歸屬方面,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反之,在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㈢事業歸屬方面,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共同事業;反之,在合夥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之全體共同之事業。㈣在事務之執行方面,隱名合夥,其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有檢查權,而無實際執行事務之行為,既無其權利,且無協同營業之義務;反之,在合夥契約,因合夥人係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為目的,因之,合夥之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亦合夥人負有執行事務之義務。也因此,隱名合夥人於營業事務之執行無表決權;反之,合夥人則均有表決權(民法第674條)。㈤在對外關係上:隱名合夥不得對外為事業(出名營業人)之代表;在合夥,原則上各合夥人均得對外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代表。又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關係;反之合夥契約,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應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㈥又在契約之消滅方面,隱名合夥無團體性,隱名合夥契約之消滅,與一般繼續性契約相同,以終止為主;反之,在合夥,因其團體性之濃厚,合夥之消滅,須經解散清算(民法第692條以下)等。
㈡、經查:兩造於97年7月21日所手寫之方式書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中,除記載「本人葉美雪向吳文耀及大兒子(吳智仁)盤下銀波食品行,往後將交給黃靜怡為負責人」、「銀波食品行的商標及全部生產商品都需技術轉移……還要包含網路、商譽、現有客戶」、「於民國97年7月1日正式由葉美雪接受一切事情」等關於工廠經營權移轉之約定外,另於該讓渡書第4項載明「茲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銀波食品行布丁工廠之盤讓定金,於『正式簽約』時由總價金額中扣除,唯恐有所糾紛,特立此據引以為憑」等語,足見兩造已約明將來尚須就系爭工廠之渡讓事宜另行訂立正式契約,則此份「讓渡書」應係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預約無爭;復參以兩造於同年月24日以打字之方式,再由兩造簽名蓋章按指印之方式,另行訂立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頁)中之約定:「第一條:
甲、乙雙方就上列營業之讓渡事宜訂立本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將銀波貝特美(附表一之機具、原料、製造技術、商標)讓渡予乙方(即上訴人)」、「第二條:乙方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整清償甲方後列附表二之負債(由乙方開票交付廠商等),並投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公司週轉金……」、「第四條:甲方於須將工廠租賃權經出租人之同意後讓渡予乙方。甲方須就營業用之動產與營業用之帳簿、文件等營業繼承所需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甲、乙雙方須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前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以及名義變更申請等各種手續。甲方之技術亦應無條件教育乙方指定之人員」等,除重申先前「讓渡書」中所擬定之各項條款外,更以附表條列方式列明系爭工廠之資產、負債(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並具體約明上訴人之出資方式及被上訴人移轉商標、製造技術、協同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義務,顯為兩造基於97年7月21日「讓渡書」所另行訂立之本約至明。兩造既已簽訂本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本約即97年7月24日之「讓渡契約書」為準,堪予認定。
㈢、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3條前段是約定如有盈餘,上訴人願以百分之20之比例獎勵員工,且既明定為「讓渡」即不得再認定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該讓渡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應綜觀全文,該契約書之條款「第一條: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就上列營業(即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讓渡事宜訂立本約,甲方將銀波貝特美(含附表一之機具、原料、製造技術、商標)讓渡予乙方。」、「第二條:乙方以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整清償甲方後列附表二之負債(由乙方開票交付廠商等),並投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公司週轉金(週轉金得由乙方依實際需求給付,惟應於訂立本約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付完畢)。若乙方發現甲方債務超過上述款項乙方無承受義務,乙方得解除本約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甲方合庫貸款由甲方自行清償不在本約清償賠償範圍」。「第三條:乙方出資後取得本公司百分之捌拾股份即145,600股,甲方取得百分之貳拾股份即36,400股。甲方原欠乙方60萬元,乙除受償三十萬元部分外,餘三十萬元部分由甲方簽立本票並邀其子壹人為連帶債務人,清償日由雙方再行約定。」、「第四條:甲方於須將工廠租賃權經出租人之同意後讓渡予乙方。甲方須就營業用之動產與營業用之帳簿、文件等營業繼承所需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甲、乙雙方須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前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以及名義變更申請等各種手續。甲方之技術亦應無條件教育乙方指定之人員」、…「第六條:甲方須讓渡予乙方之營業財產範圍如附表所列三」…。「第八條;乙方若經營三個月後無欲經營得自由處分或結束本營業體。」。由上之約款,顯然係被上訴人將原獨資經營之系爭工廠事業體,包括全部之機具原料、商標等全部讓與上訴人,使成為上訴人之經營之事業,上訴人須清償被上訴人之負債132萬元及提出50萬元週轉金,且計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系爭工廠之出資額比例各為20%及80%。則兩造所簽訂者雖名為「讓渡契約書」,除有事業讓與外,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對該事業有20%之股份,是兩造間除有事業讓渡外,同時評估被上訴人原事業之財產價值,以部分為該事業之出資,而合議由被上訴人占20%之股份。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契約僅單純之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出資,顯不足採。
㈣、又兩造對系爭工廠,上訴人有80%股份,被上訴人有20%之股份,係合夥抑係隱名合夥。由前述讓渡契約書所載,系爭工廠之全部財產均歸上訴人取得,且系爭工廠之負責人變為上訴人之女黃靜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廠登記獨資,由上訴人執行業務,且財產均由上訴人取得,其事務專由上訴人執行之,且系爭契約第八條亦明定上訴人經營三個月後無欲經營得自由處分或結束本營業體。則系爭工廠轉讓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占有股份係出資於已屬上訴人之事業,其財產歸、事業歸屬、事務執行、對外代表權均屬上訴人,且契約消滅係由上訴人自由處分或結束之,無須解散清算,在在顯示兩造契約屬隱名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轉讓商標權及製作技術,且實際上未出資,顯然並非合夥等語。然隱名合夥既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如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出名營業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是否成立顯為兩事,故本件縱被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出資義務(轉讓商標權及製作技術)之情形,僅屬上訴人得依約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或解除隱名合夥契約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兩造就系爭工廠之法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末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民法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廠之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廠事業現係由其經營(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自得向出名營業人之一方即上訴人,請求查閱賬簿,並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其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系爭工廠自98年2月起至99年5月5日之帳簿以供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廠為其女黃靜怡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非屬合夥契約關係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許其檢查所合夥經營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銀波貝特美精製食品工廠自98年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之帳簿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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