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宏
蔡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宏、蔡明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得手」後補充「,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12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萬善公祠前產業道路攔查,羅清宏、蔡明杰於警方尚未知悉竊取鋼條犯罪前,均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鋼條2支(業據 黃振昌 領回)」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清宏、蔡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偷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鋼條離開現場,在途中經警方攔停,於警方尚未知悉鋼條為竊取所得前,主動供述竊取鋼條乙節,警方復循線通知被害人前來警局指認及領回失竊物品,此有被告2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圖謀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條2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並表示不需再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按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屬偶發初犯,又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自新機會,有上開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佐,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