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峻豪之母 莊翠霞 分別向 吳權能 及 吳建二 承租、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及315號房屋,1樓後方打通作為廚房,由劉峻豪經營「健康素食店」,於民國99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劉峻豪在1樓廚房烹煮食物時,明知在瓦斯爐上熱油鍋,應隨時注意火勢及開關,若欲離開,需注意是否先行關閉,以維護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安全,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故離開廚房,上開油鍋因溫度過高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致使吳權能所有之嘉義市○○○路○○○號房屋、吳建二所有出租予 林南輝 之現有人居住之嘉義市○○○路○○○號房屋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部分受燒,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吳建二所有,出租予莊翠霞之嘉義市○○○路○○○號房屋及吳 林麗雪 所有之嘉義市○○○路○○○號房屋,其分別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受燒破裂或煙損,致生公共危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嘉義市○○○路○○○號房屋亦燒燬,另漏載嘉義市○○○路○○○號房屋有受燒),劉峻豪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據報到達現場,主動向到場之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有罪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南輝、吳權能、吳建二、被告之妹 劉怡君 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消防局99年1月29日嘉市消調字第0990001369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而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業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嘉義市○○○路311、313號房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固另燒燬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然依前開說明,就燒燬此部分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不另成罪,至於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即嘉義市○○○路○○○號、313號房屋)及其他物品(即延燒至隔鄰嘉義市○○○路○○○號2樓之石綿瓦牆及放置之雜物、嘉義市○○○路○○○號1樓之牆壁及石綿瓦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1罪。至於嘉義市○○○路○○○號2樓之石綿瓦牆有受燒破裂及放置之雜物受煙損,而嘉義市○○○路○○○號1樓內部牆壁、石棉瓦牆受煙損,並無受燒燒燬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15號房屋燒燬,並漏載309號房屋之物品亦有受燒情形,應予更正,惟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發現起火後,由其妹劉怡君報警,被告於警方及消防隊員至現場,尚未知悉起火原因前,主動供承上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怡君證述在卷,並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被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飲食店,應注意爐火之使用,卻疏未注意,致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分別燒燬現供自己及林南輝使用之住宅,並使向吳建二承租房屋、林麗雪之房屋物品受燒煙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林南輝、吳建二、 吳林麗雪 、 郭媛梅 (嘉義市○○○路○○○號屋主吳權能之妻)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本件係因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以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失火致房屋受燒情形┌──┬────────┬───────────────┐│編號│建物│受燒情形│├──┼────────┼───────────────┤│1│嘉義市○○○路│1樓內部未受火流波及,2樓雜物間│││309號房屋(未燒│北側與313號建物相隔之石綿瓦牆│││燬)│面破裂,內部空間放置之雜物煙損││││。│├──┼────────┼───────────────┤│2│嘉義市○○○路│2樓雜物間天花板木質板面大部分│││311號房屋(燒燬│燒失殘存炭化支架,屋頂內側隔熱│││)│泡棉燒熔焦黑,烤漆鋼板受燒變色││││,東北、東南、西南側木質裝潢板││││面燒失炭化,西北側烤漆鋼板牆面││││受燒變色,內部放置之物品煙損。│├──┼────────┼───────────────┤│3│嘉義市○○○路│1.2樓臥室天花板木質板面大部分│││313號房屋(燒燬│燒失殘存炭化支架,四周裝潢板│││)│面燒燬,電視、電腦等物品燒燬││││、彈簧床墊布料及內部填充物燒││││失殘存變色之金屬墊圈,床頭櫃││││表面受燒炭化,樓梯間東北側之││││平台空間上放置之傘具、被袋、││││鍋具等雜物嚴重燒燬,鋁鍋呈現││││嚴重燒熔變白痕跡,傘具及被袋││││塑膠製部分燒失殘存變色金屬支││││架,緊鄰之石綿瓦牆面呈現燻黑││││炭化,部分燒白,烘衣機及熱水││││器靠東北側一面燒白嚴重,其底││││部烤漆鋼板燒烤變色,採光罩燒││││熔垂落。││││2.1樓臥室、雜物間及廁所等空間││││僅煙損,廚房東北側爐具附近燒││││損嚴重,爐具上置之油鍋金屬部││││分嚴重受燒變色,把手、鍋蓋等││││塑膠製部分燒熔焦黑變形,鍋內││││殘存黏稠之炸油,爐具北側緊鄰││││水泥牆面上覆之錫箔紙燒燬焦黑││││,上方烤漆鋼板牆面呈現燒烤痕││││跡,上方屋頂烤漆鋼板內側附著││││之隔熱泡棉嚴重受燒焦黑,鐵皮││││及支架嚴重變色,其餘空間嚴重││││煙損。│├──┼────────┼───────────────┤│4│嘉義市○○○路│1樓內部牆壁、石綿瓦受煙損│││315號房屋(未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