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號、97年度朴簡字第237號、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3月、4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並於99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於99年8月10日經撤銷假釋,上揭數罪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副瀨14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與嘉165線5.2公里處發生車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抽血送驗,結果檢驗出含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驗前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36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28日發生車禍該日經送醫院就診,抽血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附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4、45頁);又扣案之毒品送驗後呈海洛因反應,並未驗出安非他命,是被告血液中呈現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與扣案之毒品不同,被告自白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0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之假釋業於99年8月10日經撤銷,其所受前揭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職業作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128號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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