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健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健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水濾器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健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柳健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毀棄損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6鄰頂埔89附1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9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支、水濾器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2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柳健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育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支、水濾器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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