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宜政 相對人 武承恩 即 武錦華 之.
武雅竹 即武錦華之.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陽彩鳳 即武錦華之.相對人 武珍妮
武珍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武珍妮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武珍妮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武錦華(後於本案訴訟中死亡,由相對人武承恩、武雅竹、陽彩鳳承受訴訟)、武珍妮、武珍琪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武珍妮聲請假扣押執行(98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對相對人武錦華、武珍琪部分則已於執行前撤回執行聲請)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對相對人武珍妮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於99年11月1日對遭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武珍妮寄送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於同年1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1日未見其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9號、98年度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8年度存字第411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部分撤回證明書(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對債務人武錦華、武珍琪部分撤回)、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函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武珍妮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武珍妮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武珍妮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98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固另有債務人武錦華(已死亡,由相對人武承恩、武雅竹、陽彩鳳於本案訴訟中承受訴訟)及相對人武珍琪,然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具狀對債務人武錦華及相對人武珍琪部分聲請撤回等情,此有上開部分撤回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