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張巧兒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如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楊櫻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卷47至50頁),此與上訴人原依兩造間協議書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未經對造同意,惟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起至97年9月1日間向伊借貸合計900萬元,遲不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後,被上訴人始出面協調清償方式,惟被上訴人表示其名下僅現金300萬元,需分二期給付,且佯有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嘉義縣 朴子 市○○路3之11號11樓之房產(下稱系爭房屋),及未來勞保退休金可給付上訴人抵償,經雙方磋商後,約定先就債務中之600萬元為清償(即協議當日匯款150萬元,另外150萬元於98年6月30日給付;上開房產可折抵17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權狀交付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可以入住該房屋;有關勞保退休金13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勞保局查詢可領取之時間點,再填入協議書內,且被上訴人有指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款帳號,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僅依約清償上開現金300萬元,至系爭房屋抵償約定部分,被上訴人於協議時詐騙伊系爭房屋未設定抵押權,致兩造爭議,迄今系爭房屋仍未過戶,且被上訴人遲未將匯款帳號告知勞保局並將存摺印章交予伊,亦違反協議書所約定之作為義務,依該協議書第5點約定「上述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視同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貸9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300萬元,尚欠600萬元,其中25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320條及協議書第5點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餘350萬元,伊亦可依協議書第5點請求50萬元;而未協議分期之300萬元借款,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該借款債務仍然存在,伊仍可基於民法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伊已免除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伊亦係因遭詐騙所為意思表示,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因此,伊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00萬元,爰依借貸關係、民法第320條及協議書第5點約定,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內容,兩造同意以600萬元達成清償和解,並有雙方之友人 王美英 在場見證。且其已依約將現金300萬元,分二次於97年12月5日、98年7月23日,匯入上訴人在朴子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現值170萬元為清償金額核算,當場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任由上訴人隨時搬入此屋居住,上訴人現亦居住此屋中;復按約定繳付剩餘之貸款金額70萬元,即該款項由其每月支付本息直至104年7月還款完為止,核其已陸續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剩餘之130萬元,其已按協議簽立2張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將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款項中清償,但因該勞保年金給付尚未到期,故約定待條件成就即一併給付,以清償剩餘借款130萬元。其並未隱瞞財產、土地,亦無拒絕履行協議之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5日就兩造間自97年8月17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之9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事項簽立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於97年12月5日給付上訴
人150萬元;復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98年7月23日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國泰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21萬元,且該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320條及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已協議免除其300萬元債務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未免除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債務人陳如玲於97年8月17日至97年9月1日向債權人張巧兒借款金額共計玖佰萬元整。於97年12月1日雙方協調同意以陸佰萬元整償還所有債務。」等語,有兩造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蕭小英 證稱:..上訴人就拜託我幫她打和解書,調解條件是上訴人唸我幫她打字的,至於調解過程怎樣達成調解條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上訴人意思所製作;由上開協議書第1項文義前段先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金額共計900萬元,後段文義又載明雙方同意以600萬元償還「所有」債務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有同意被上訴人以600萬元償還「所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900萬元債務。次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97年12月5日雙方約定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債權人(即上訴人)帳戶..朴子合作金庫共計150萬元由債權人收訖。..」、第3條約定:「債務人同意在98年6月30日前給付現金150萬元予債權人收訖。」、第4條約定:「債務人同意在..將領勞保老年給付金款項(共計130萬元整),同意交付債權人收訖。..」,上開第2條至第4條則約定各期(共分3期)之還款金額及方式,其還款金額合計亦為600萬元。又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上述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同意債權人訴諸法律行為追究責任。」是綜觀協議書全文,兩造確有協議由被上訴人以600萬元清償所有(全部)債務,而並未有僅就其中600萬元為清償協議或保留其中300萬元不為協議,或被上訴人若未依協議清償該600萬元,上訴人得再就該300萬元為請求等之記載。可見上訴人確有免除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之意。
⒉至證人即簽立協議書在場見證之王美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以:
兩造協議時,我有在場,借款是900萬元沒有錯,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財產,所以用600萬元償還;至於300萬元部分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兩造已就900萬元之債務達成以600萬元償還之協議無訛。
何況,證人王美英亦證述:借款是900萬元,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財產,所以雙方同意以600萬元償還等語,亦與協議書所載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其中300萬元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負欠上訴人900萬元債務,經為前開免除後,就該300萬元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即被上訴人僅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金額為600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以詐欺原因撤銷免除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因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表示其「沒有財產」,伊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然98年10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尚有 凌志 (LEXUS)廠牌(車牌0000-00)之高級房車(新車原價201萬元、中古車市價115萬元),及多筆不動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沒有其他財產,斯時伊才知道受騙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縱表示其「沒有財產」,是否即可謂對上訴人施用
詐術,而令上訴人陷於錯誤?經查:被上訴人於協議時曾表示有現金300萬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另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後段及第4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尚有前開用以抵償170萬元債務之系爭房屋,且將來還有工作所得、勞保老年給付可領取,被上訴人豈係真正沒有財產?可見上訴人亦不可能因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財產」,致誤認被上訴人確無財產而為表示。是被上訴人稱其「沒有財產」,應非即表示其「毫無財產」,而係其可以提出之財產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全部債務之意。再查,依協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以現金清償300萬元外,另以系爭房屋抵償170萬元,又以將來之勞保老年給付清償債務等情,則被上訴人豈可能為除現金300萬元外,沒有其他財產之表示?況衡之常情,社會上欠債未還之人,稱其「沒有錢」、「沒有財產」乃常有之事,債權人亦甚少因此相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兩造相識甚久,金錢往來甚為頻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上訴人應不至於因被上訴人稱其「沒有財產」,即陷於錯誤而誤認被上訴人豪無財產,故被上訴人稱其沒有財產等語,難認即該當於民法第92條施詐術之行為。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江山 到庭作證陳稱:被上訴人說沒有其他財產了,只有一間公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王美英亦於本院到庭作證附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說當時的能力只能先還600萬元,其他的300萬元就沒有談,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均不足採。
⒉又參以上開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有關於勞保退休金
給付償債之約定等情,已可見於協議當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薪水等相關收入可抵債;且依證人王美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工作,邀人買保險;當時有說要從薪水中扣掉兩萬元來還債務,但她說只有三、四萬元而已,扣薪後就沒辦法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亦已以現金共300萬元清償債務,超出其97年度領取薪資及獎金共1,537,561元,僅兩造協議後之工作收入所得,上訴人未將其列入協議清償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度有領取薪資及獎金共1,537,561元之所得資料,主張受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洲仔小段0706
地號之土地,面積3,6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00元,其上已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4頁),是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雖為368萬元,但該土地坐落遠在嘉義縣東石鄉,又為農牧用地,且有前開抵押權設定,是處分該土地之所得是否足以清償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費用,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等8筆土地(不含用以抵償170萬元之前開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08至215頁),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雖達954,569元【計算式:(507×454/90,000×17,166)+(1,205×2/12×2,200)+(171×602/1,000×2,200)+(465×1/12×2,200)+(196×1/12×1,000)+(10,720×57/5,400×1,000)+(208×1/12×1,000)+(147×1/4×280)】,但各該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地目則多屬於道、水、養、雜、田等,均屬於處分不易且交易價值不高之土地,是被上訴人雖有上開財產,但相較於被上訴人原負欠上訴人借款債務金額90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則被上訴人稱其「沒有財產」,尚不能即認其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
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查,依上訴人所陳:我不知道車子是在被上訴人的名下,我一直以為車子是她丈夫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一直駕駛前開車輛。是系 爭凌志 車輛縱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該車之行為,上訴人若因自己誤認該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陷於錯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既不負有告知之義務,其未告知或緘默即非民法第92條之詐欺。
⒌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用以清償之財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或
將來享有,並已依約定抵償大部分金額,不因該財產實際價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協議後未就該抵押權塗銷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非係施用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協調時謊稱系爭房屋未有抵押權云云,亦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協議書內,於協議書第2條下方亦載有「房貸在104年以內自己要負責清償,如未清償願負詐欺責任」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陳於兩造協議前已有抵押權存在,嗣亦經兩造磋商,並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貸在104年以內自己要負責清償,如未清償願負詐欺責任」之條件寫入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下方,有該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5、42頁),被上訴人應有履行協議書清償債務之誠意,上訴人亦已容忍上開條件之記載。況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若被上訴人未履行以無抵押權之系爭房屋抵償債務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舊債務(170萬元)仍不消滅,於上訴人並無何不良影響,尚難遽認系爭房屋尚有抵押權存在,即認被上訴人即有詐欺之意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其「沒有財產」、謊言
未設抵押權、未告知有汽車、不動產等其他財產之行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五、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就其間之900萬元債權之清償額,互相讓步而終止爭執,彼此間之協議,即具有上開民法和解契約之性質,就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和解當事人取得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債權,既經兩造約定以600萬元清償,則上訴人對其拋棄之300萬元債權已然消滅淨盡,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始須經由法院裁量以維公平。經查,本上訴人就契約成立時,已拋棄對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權,為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明知者,更無所謂訂約後,嗣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免除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兩造已經協議以6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債務,上訴人已免除伊300萬元之債務,又伊並以現金300萬元清償債務等語,即無不合;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兩造協議書、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已免除之債務)30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之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