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學稚 即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上訴人 陳世財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民國(下同)93年9月1、2、6日之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
3000元,為何需開立發票日93年9月5日之本票486萬元,其間差距未免過大,其不合理處,不言而喻。上訴人之所以開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可為上訴人解決信用問題,並以票據為上訴人融資,上訴人係與「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貴公司)」簽立系爭之委託暨契約書,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上訴人在外融資,與委託暨契約書之約定無關,且持有票據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享貴公司,被上訴人豈能以前開契約約定主張票款存在。況在雙方債權債務未確定前,上訴人豈有可能開立確定金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說法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四張本票,是要請被上訴人幫忙先鞏固上訴
人之銀行信用,之後再辦理貸款,但上訴人僅取得201萬4000元,依約應辦理之貸款最後並未核貸,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此取得報酬。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為上訴人恢復在四家銀行之信用,然據聯合徵信中心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信用為回復之登記,上訴人信用記錄仍屬不良,信用為人格權之一種,有對世之效力,即便上訴人嗣後以房地向合庫銀行借款,但借款資格係依上訴人之醫師資格、償債能力及不動產之擔保,並非當然信用之恢復,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完成義務,上訴人實難甘服。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如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僅
得就代償之金額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票面金額。上訴人業已清償177萬元整,外加向 洪焜隆 醫師借款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後受償47萬4102元,則系爭四紙本票債權即便存在,亦已完全清償。又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有債權(惟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不存在),請求就剩餘之債權計算明細,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本票之交付目的,並非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在外融資,
而係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償欠款及解決信用問題酬勞之擔保:
⒈上訴人在93年9月5日當時,不僅積欠各家銀行大筆債務,並
向地下金融機構(即一般民間高利業者)借貸,且已無法支付,其先前所開出之支票即將屆期跳票,故而尋求被上訴人之協助。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之經濟情況研判,上訴人為現職醫師,收入甚佳,應係生活虛糜,兼之向民間高利業者告貸,致為高利支出所累,乃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挽救上訴人已陷不良之銀行債信使其正常後,始能重新向金融機構借貸。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符合銀行申辦貸款之信用資格,除須償還上訴人於銀行之舊欠款,以清除其信用不良之記錄,並須使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支票能兌現或以現金換回支票,以避免因支票跳票而再添信用不良之記錄;另必須避免上訴人因生活需求再對外舉債或濫簽發支票借款;最後,先以擔保品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按期繳息,重新培養其信用記錄,始能最終達到上訴人向銀行信用貸款2000萬元之需求。
⒉再者,無論償還上訴人銀行舊欠,抑或以現金換回上訴人先
前所開立之支票,皆須由被上訴人先行墊償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粗估其負債約為386萬元,再加計預估完成上訴人信用重整後可申貸信用貸款1000萬元,其允諾予享貴公司之報酬10%(即100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發486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及享貴公司酬勞之擔保。又上訴人自陳其信用重整後,依其收支情況,每月可償還金額為54萬元,故上開本票金額486萬元分為九張開立,每張面額為54萬元。
⒊兩造及享貴公司於前述約定後,被上訴人隨即積極為上訴人
處理債務問題:①為上訴人墊償銀行債務及收回上訴人先前開立之支票,累計自93年9月至95年5月期間,被上訴人借支及墊償金額即達392萬8820元(詳如99年6月30日提出明細附表)。②為替上訴人建立信用基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之妻 郭縈淇 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透天四層樓房屋連同座落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扣除郭縈淇原先房地貸款570萬元,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0萬元,惟上訴人以伊另有資金需求為由,僅將貸得款項其中37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其餘貸得金額60萬元(按:書狀誤繕為16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4萬3125元,均未予清償,另買賣房屋價金餘款200萬元亦未支付,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及上開款項流程可資為憑,此部分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64萬3125元。③上訴人就前開房地買賣後,向銀行申辦之10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惟上訴人卻又以無錢繳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一方面為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一方面又因自己為貸款保證人,不得已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0月止為上訴人代繳貸款利息,此部分共計25萬1230元。④經被上訴人之墊償及享貴公司重整上訴人之信用後,上訴人順利於95年11月間向合庫銀行貸得2100萬元,此部分依其與享貴公司之約定,應給付享貴公司報酬210萬元。
⒋基上,上訴人累計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682萬3175元,再加
計依約應給付享貴公司之報酬210萬元,合計為892萬3175元,其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抑或被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陳稱其分別轉帳或匯款予被上訴人(94年8月18日
匯款54萬元,94年8月24日匯款47萬元,94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95年3月10日轉帳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惟僅以上述,尚不計上訴人允諾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達682萬3175元。而上訴人除於93年9月5日預估其欠款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酬勞所預先開立之九張54萬元本票外,其後則每每以其生活急需為由向被上訴人告貸,其告貸方式則係由其簽發每次欲告貸金額面額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迨其還款後,被上訴人再將本票歸還予上訴人。故而,前開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其先前所簽發九張本票其中一紙交還予上訴人;至於其餘匯款或轉帳之8萬元、10萬元及47萬元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原定代償款項之外,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還款後,已將借款本票歸還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未清償之本票可資為證。況倘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94年8月24日、94年10月25日共111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欠款,則上訴人除應取回系爭本票外,要無可能於94年12月17日再開立32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前開所辯,其不僅未取回系爭本票,卻又開立32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自顯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墊償金額明細、房地買賣契約、代償銀行房貸利息明細及本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庫銀行士林分行調閱陳學稚(原名陳俊宏)辦理抵押借款相關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卻執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訴人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銀行呆帳、信用不良等問題,為能取得銀行貸款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兩造於93年9月5日簽訂委託暨契約書,經初步估算上訴人欠款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勞務費用,由上訴人簽發9張面額各為5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及勞務費用之擔保,上訴人承諾每半年償還54萬元(惟上訴人僅清償54萬元一次,已取回票號CH481610號本票,其餘款項均未償還)。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處理信用資料、清償銀行債務及卡債,使上訴人由信用不良轉為信用良好之狀態,並於95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貸款2100萬元,於95年7月1日向兆豐銀行貸款2000萬元,合計共貸得4100萬元,上訴人理應支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然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拒不歸還借款及相關勞務費用。至於上訴人雖曾匯款119萬元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配偶購買房屋之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本院則陳稱:除其中54萬元係清償系爭九張本票其中一筆外,其餘匯款或轉帳之8萬元、10萬元及47萬元部分係清償兩造其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3年9月5日,票面
金額均為54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481604、CH481605、CH481606、CH481607號,係上訴人所簽發。前由被上訴人執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度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以上事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2號影本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恢復銀行信用並取得貸款,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貸款,故系爭四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有無因清償而消滅?⑶上訴人訴請排除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僅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茲查,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執行影卷核閱無訛,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或業已清償而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就本票債權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或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上訴人委任為其處理銀行信用及辦理貸
款,上訴人共簽發面額均各為54萬元本票九紙(包括本件系爭四紙本票在內)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及勞務費用之擔保」;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因要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或稱「系爭四紙本票為給付性質,為委任事務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
⒉次查,上訴人前於93年9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核准銀
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等事務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暨契約書一紙附卷為證(原審卷㈠第8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項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雖係以第三人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委託契約書,惟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仍應認此項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又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成立委任關係
同日(即93年9月5日),同時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52號影卷核閱無訛。參以一般金融借貸實務運作情形,僅以私人開立之本票向金融機構申貸,貸得款項之機率甚微(通常尚須合併借款人個人信用),上訴人復自陳其當時之銀行債信不良等情,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法僅以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銀行貸得金錢,上訴人所辯「伊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故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實難憑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且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暨契約書所載「甲方(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請銀行之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項文件以便乙方代為辦理..」等內容(原審卷㈠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事務,而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求償及委任報酬款之請求,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堪可採信。
㈣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有無因清償而本票債權消滅?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前開委託暨契約書約定:「委託人陳俊宏(以下
簡稱甲方)委託享貴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按:承前所述,受任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向財政部核准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甲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甲方申請貸款金額為貳仟萬元。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申請銀行金融業務,並配合提供各項文件以便乙方代為辦理。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期間不得再委託他人,甲方亦不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各項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乙方尚未通知甲方結果前,甲方不得要求停止委託關係,甲方若片面停止委託應賠償乙方申請貸款金額5%之金額。…甲方因於委託辦理事項完成時要交付乙方受託完成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交給乙方,完成貸款金額壹千萬元以上交付乙方則為百分之十,此項金額全權委託乙方幫甲方做理財規劃作業費用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塗銷更改信用資料及清償每家銀行勞務費拾萬元,四家共40萬元(第一、中國、高企、高三)、三家(國泰、高銀、彰銀)委託人甲方:陳俊宏(按:即陳學稚)。中華民國93年9月5日」(原審卷㈠第86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
⒉次查,兩造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書後:
⑴被上訴人自93年9月起,即陸續多次以手機轉帳、網路轉帳
,或以匯款方式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內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匯款轉帳憑條為證(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76頁),上訴人於原審並自認有收受轉帳及匯款共計為86萬1600元(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自堪認真正。
⑵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上訴人之前簽發之支票到期未獲付款,
留下信用瑕疵記錄,伊多次以現金將上訴人所簽發與他人之支票贖回,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伊代償收回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17紙為證,上訴人對支票係伊所簽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96頁);另證人 李素珍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原告(上訴人)跟 楊淑蘭 借錢,我是楊淑蘭的秘書,原告總共向楊淑蘭借500,000元,共簽了19張支票,票面金額26,500元的支票有18張,另1張159,000元,分1年攤還,原告從93年6月24日至94年4月24日,共11張支票都有兌現,從94年5月24日開始的票款我們都是親自跟被告陳世財(被上訴人)拿現金,再將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原本交給陳世財。我有將當初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影印留存,所以總共拿支票8張給陳世財,包括票面金額159,000元那張支票在內,這8張支票的票款陳世財都付現金給我們。(庭呈支票影本)」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被上訴人代償票款取回支票共計58萬2320元」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以現金幫上訴人代償票款,並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節,堪信非虛。
⑶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以訴外人郭縈淇(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借款100萬元,嗣訴外人郭縈淇於97年7月25日代上訴人清償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欠款69萬5558元後,並將此部分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出具之代償通知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8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處理金融業務之委任事務。
⑷此外,上訴人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企銀
、高雄三信之欠款,由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會同上訴人向訴外人洪焜隆借款201萬4000元,並將該筆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再由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妻)郭縈淇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8萬4000元、35萬1000元、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清償。另上訴人積欠高雄三信之欠款,亦經被上訴人以匯款5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清償,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名義之徵信資料中已無積欠該四家金融機構之註記資料,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已幫上訴人恢復信用」,應屬非虛。
⑸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0月及95年4月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南彰化分行申請信用放款100萬元、房屋擔保放款1000萬元、房屋擔保放款900萬元;另於95年11月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貸長期擔保借款2100萬元,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文及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頁、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至95年10月16日期間內,為上訴人代繳向兆豐銀行房貸部分之利息共計25萬1230元在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代繳明細表一紙足證(上證3,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契約約定為上訴人處理金融事務。
⒊承此,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債務處理之委託後,確曾多次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代償票款取回支票,及代償銀行欠款,使上訴人維持信用良好,俾便向銀行貸款,嗣上訴人也順利向銀行貸得數百萬元至2100萬元不等之款項,堪信被上訴人確有依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承上計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債務數額(即上述⒉⑴至⑶部分):「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86萬16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票款取回支票58萬2320元、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郭縈淇於97年7月25日代清償上訴人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欠款69萬5558元」,合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款項(不加計利息)達213萬9478元。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協助處理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高雄企銀、高雄三信等四家金融機構之欠款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㈠第141頁反面),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載之資料亦已不復見上訴人債信不良之註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處理債務及信用之報酬債權40萬元(依契約第10條:「塗銷更改信用資料及清償每家銀行(卡)勞務費1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代償債務之求償權至少有213萬9478元、委任報酬請求權40萬元)不存在,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曾先後匯款11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
上訴人曾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50萬元,故上訴人已清償169萬元」、「95年4月25日轉帳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共119萬元匯款,惟辯稱「除其中54萬元係清償九紙本票之其中一紙本票債務外(清償時並已返還其中一紙本票),其餘匯款則係清償兩造他筆債務,上訴人如有還款,被上訴人會將支票返還上訴人收執,此與系爭四紙本票債務無關」等語,茲查:
⑴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元、94年8月24日匯款47萬
元、94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95年3月10日匯款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119萬元,固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惟其中94年8月18日匯款5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代償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已將其中一張本票(面額54萬元)返還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真正。至於上訴人其餘匯款或轉帳之47萬元、10萬元及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倘借款已經清償,本票會還他,上開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並提出其執有之上訴人94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32萬元本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匯款亦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但被上訴人當時未歸還本票」云云,審諸上訴人於94年間所匯之47萬元、10萬元款項若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衡情上訴人在系爭擔保本票未取回前,應無再簽發另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於翌年3月間再度清償8萬元之理,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曾匯款392萬8820元(共52筆)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僅對其中4筆(第2、3、19、26筆,金額共44萬7500元)有爭執外,餘均不否認(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往來甚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另有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取回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足見非虛。再參酌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54萬元後,即向被上訴人取回票面金額相當之本票,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上訴人係台大醫學系畢業之醫師),衡情上訴人若無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豈肯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之下,即自願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理。綜上事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他筆債務,清償後支票已還上訴人」乙節,堪可採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二張面額合計50
萬元(35萬元及15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供述:「陳學稚(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向其借款50萬元,該二紙支票係用以償還該筆借款」,而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記載可憑(原審卷㈡第11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二張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他筆債務」,尚堪採信,應認上開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2紙上訴人係清償他筆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㈣綜上,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求償及委任報酬等
請求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至少為253萬9478元(代償債務之求償權至少有213萬9478元、委任報酬請求權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54萬元部分外,本件票據債權至少尚有199萬9478元存在(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本票四紙既無任何其中一紙本票已全部受償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已全部清償,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是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本票」
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等票據法所指「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乃就票據轉讓於他人後,執票人是否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一節而為規定,本件執票人(被上訴人)係直接收受發票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其取得票據並無不法,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或已全部清償而本票債權消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3年9月5日│54萬元│93年9月5日│CH481604│├──┼──────┼───────┼──────┼──────┤│2│93年9月5日│54萬元│93年9月5日│CH481605│├──┼──────┼───────┼──────┼──────┤│3│93年9月5日│54萬元│93年9月5日│CH481606│├──┼──────┼───────┼──────┼──────┤│4│93年9月5日│54萬元│93年9月5日│CH48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