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另一被告甲○○之保證人,並未侵占自訴人之任何物品,況自訴人係將無線電車台機交付與被告甲○○,伊並未取得上開之車台機等語。經查:㈠被告乙○○僅係被告甲○○之保證人,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亦有自訴人所提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依該保管條之記載,被告乙○○僅充任保證人而非保管人。㈡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乙○○並未取得上開之車台機,伊並未將車台機交付與被告乙○○(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㈢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另一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甲○○給付自訴人新臺幣八千元並退還上開車台機一台,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乙○○僅係另一被告甲○○之保證人,並未取得上開之車台機,亦未持有該車台機。因認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另被告甲○○俟緝獲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金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