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妨害兵役、妨害自由、竊盜罪等前科,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部(該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該處,乃以自己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一份附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