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判決,改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宏彥陳建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足資佐證,且查扣之白色結晶物品,經送鑑定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非甚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有安非他命廿八包等語。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惟辯稱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該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可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係代他人保管而持有該毒品。本件被告移送併辦之持有二十八包安非他命犯行,既係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與前揭起訴之為他人保管而持有,二者犯意相異,顯無連續犯之關係,自非裁判上一罪,且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七六、一一八九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七五號甲○○涉犯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當退回檢察官處另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