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向友人甲○○偽稱,因正與人打官司,若打贏即有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收入,在這期間須錢使用,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借予丙○○合計約一百二十三萬元之金額,丙○○事後並簽發本票、支票等作為保證,惟屆期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甲○○借貸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要借錢還債,伊並未用不正當之手段向告訴人借貸,亦未以正與人打官司,若打贏即有七、八百萬元收入為由借貸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正與人打官司,若打贏即有七、八百萬元收入,在這期間須錢使用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貸,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又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亦證稱:「在八十四年間甲○○有來找我,她說有一位姓賴的向她借了一些錢,又要向她借但她沒錢,他向甲○○講說他在法院打官司有一筆七百多萬的錢如果拿回來才有辦法還錢,如果錢沒拿回來就沒辦法還甲○○,蔡很着急的跟我講她已經借賴很多錢,如果沒有繼續借錢,就沒辦法拿錢回來,我就拿我的房子去抵押借款拿給甲○○...」,而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雖僅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其調借金錢欲出借予被告時之情形及告知之理由,惟衡情告訴人應無捏造事實向證人乙○○調借款項之動機與理由,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應堪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並足認被告確有以正與人打官司,若打贏即有七、八百萬元收入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貸之事實,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有在法院打民事官司)都沒有」等語,則被告在法院既無民事官司,竟以前揭理由連續向告訴人拿取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