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因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0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共約重七點九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約重四點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四、公克」),以及吸食器一組,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具,亦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二包,係於同案被查獲之被告 陳宗民 之口袋內查獲,為其所有等情,均經被告甲○○及同案被查獲之陳宗民於警訊時供述屬實,是上開違禁物非屬被告甲○○所有,依卷內資料亦查無陳宗民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明,依前揭法條所示,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亦自不得依該條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