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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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未指定犯人,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誣稱上述支票遺失日期應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甲○○嗣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政彥 、 吳宜容 、 陳彩雲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