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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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拾壹包(淨重貳拾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参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参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一.二四公克、包裝重三.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八樓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一包,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