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公斤散裝飼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貨款未付票據者,應以標的物交付後十五日為付款日,惟被告除給付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外,餘款屢經催告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開戶基本資料表、買賣合約書、貨款明細表、對帳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出貨單及發票各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共飼養四萬五千隻雞,其中二棟雞舍約二萬九千八百隻雞採用原告之飼料(福有牌),至十二週時發覺採用原告飼料之雞隻換肉率很差,原告曾派人察看,並建議換土雞料即會改善,否則願賠償損失,嗣雞隻出售時發現採用原告飼料之雞隻換肉率與正常雞隻平均差一台斤,勉強以每台斤十幾元出售,共約虧損一百萬元,原告僅應允全部飼料每公斤賠償二角,被告認為不合理,故未付款;至於未付款餘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應屬正確。
三、證據:貨款明細表、福有牌飼料成分表各一紙及雞隻磅單四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向原告購買七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之散裝飼料,惟被告除給付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外,餘款屢經催告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共飼養四萬五千隻雞,其中二棟雞舍約二萬九千八百隻雞採用原告之飼料,至十二週時發覺吃原告飼料之雞隻換肉率很差,原告曾派人察看,並建議換土雞料即會改善,否則願賠償損失,嗣雞隻出售時發現採用原告飼料之雞隻換肉率與正常雞隻平均差一台斤,勉強以每台斤十幾元出售,共約虧損一百萬元,原告僅應允全部飼料每公斤賠償二角,被告認為不合理,故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基本資料表、買賣合約書、貨款明細表、對帳單、存證信函各一紙、出貨單及發票各十二紙為證,其中未付款餘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