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 陳威宇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四‧五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擔保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償還本金共計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三紙、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一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憑條三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三紙、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一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憑條三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