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火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免刑,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五二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一次並為免刑判決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影響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