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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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641號),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不得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理由:㈠查本案原審苗栗簡易庭以被告涉於99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之「美濃夜市」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之「PUMA」商標之上衣104件、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687件、褲子1條、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100件、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上衣46件(合計938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當晚8時30分許在美濃夜市查獲,並扣得上述938件仿冒商標之衣物(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被告於99年4月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擺攤販賣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若干、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若干件、褲子若干條、仿冒「NIKE」商標之上衣若干件、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上衣若干件(合計433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938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4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部分(下稱前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為同一案件,為不起訴之效力所及,而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㈡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至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同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由刑事庭審理。」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見司法院98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是本件苗栗簡易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卻未依上開規定改簽分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適用程序顯非適法。
三、應撤銷發回之理由:㈠「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係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即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為限。
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9年4
月30日晚間6時許,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區○○街之「美濃夜市」內,而前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9年4月7日,犯罪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前後2次犯罪時間已間隔20餘日、犯罪地點亦有不同,顯然非同一案件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情形為:「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業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且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檢察官之請求亦無不當,即並無上述㈠所定之符合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
㈢另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惟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一」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認為該部分業經不起處分確定(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論述),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則隻字未提,顯然原審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有違誤。是原審雖另於100年7月25日以裁定更正,惟原審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則顯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指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不符,自不生更正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苗栗簡易庭未改簽分由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判,而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適用程序既已有不當,且為保障被告審級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