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祥(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為:「因本案與高雄為同時受騙擔任收水車手,但高雄部分較為優先,懇請鈞院能夠合併重新審理判決,希望鈞院能夠採納高雄橋頭地檢遭扣押之手機查證並合併審理,從輕量刑,以較低刑度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據被告的自白、證人 李靜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王鄭文惠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第26列起至第3頁第11列)等件,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而本件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的職業、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雖未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的「併科罰金刑」,惟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審所量處之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而言,實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所稱「得」合併審理,而非「應」合併審理,旨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之。本案被告因犯本案及他案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情節,與本案均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者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或有裁判歧異之衝突,是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兩案合併審理,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