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富檳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數量約2、7公克,預計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且並未販賣成功,毒品均未流通市面,影響程面小,危害亦小,並已坦承認罪,深具悔意,家中並有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待被告扶養,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顯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並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求給予減輕刑度。㈡被告於偵、審中均有主動供出來源係綽號「寶咩」之人,請求調查警、調人員有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施用免費毒品之不法利益,率爾依指示攜帶毒品到場交易,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以網路販賣方式為之,將造成重大危害,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販賣毒品量少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即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且既經原審為量刑之因子,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自無須再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曾供述其毒品上游為「 劉語晴 」即暱稱「寶咩」之人,然就劉語晴販賣毒品事證,檢警迄今尚在偵辦中,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語晴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二次函覆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