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認識未滿14歲之女子AB000-A111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以下稱甲),雙方遂開始交往,丁○○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區公所後方停車場公共殘障廁所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
甲為性交得逞。嗣因甲之父AB000-A111180A(以下稱乙)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論罪法條: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其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其對於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雖未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方法而未違反甲意願,惟仍影響甲之身心健全發展,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然尚未能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原審即曾與告訴人談過調解,而因解決問題之方法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而被告於本院雖稱願以總金額50萬元,頭期款3萬元,其餘每月8千元至1萬元分期付款和解,惟經電詢告訴人意願,其則不願依被告所提條件和解,且對於分期付款因無擔保,亦不太相信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本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之量刑已屬最低刑,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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