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Telegram暱稱「KOI資產副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弘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其與「通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KOI資產副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虛偽刊登協助貸款廣告云云, 李靜瑀 (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24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指示將LINE暱稱「 洪正慶 專業貸款」加為好友,復以財力不足需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指示李靜瑀於110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7日),將LINE暱稱「 李義雄 」之人加為好友,「李義雄」向李靜瑀自稱為「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並佯稱:可協助其處理貸款,惟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以利貸款云云,李靜瑀遂依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與「李義雄」,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鄭文惠 自稱為其胞弟 鄭文峰 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王鄭文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3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李靜瑀遂依「李義雄」指示,於同日14時1分及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6萬元、4萬元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交與陳弘祥,陳弘祥再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前往鄰近公園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王鄭文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鄭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弘祥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靜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鄭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8至31頁、第99至100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並有偵卷所附證人李靜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989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9至56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6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2頁),證人李靜瑀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證人李靜瑀拍攝之被告取款照片(第79頁),被告提出與達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證人李靜瑀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證人李靜瑀提領贓款後,交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證人李靜瑀之郵局帳戶後,再對告訴人詐騙後,使用上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證人李靜瑀依「李義雄」指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KOI資產副理」指示將贓款交與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KOI資產副理」、「通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義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職,藉由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KOI資產副理」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據被告供稱:本次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僅領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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