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季儒(下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途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3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㈡被告因不滿 林麗美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反對被告上開住處門前道路拓寬為24米道路,意圖使林麗美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處分,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未經許可翻牆侵入林麗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將內具有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子彈1顆口香糖包裝1個及內裝有不具殺傷力瓦斯空氣槍1枝塑膠袋1個放在林麗美上開住處倉庫後牆,於同年12月13日11時50分,以代號A1之證人身分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指證筆錄之公文書,誣指林麗美非法持有槍、彈,不知情警員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不實指證筆錄等資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麗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瓦斯空氣槍1枝。嗣經警員發現本案與常情有違,經詢問被告,其始坦承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誣告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於112年2月21日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3月22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業於同年3月3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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