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
一、二、四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且應最少遠離丙○○位於臺中市○○路二之七六號及同路二之六九號至少五百公尺。且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有效期間准予延長一年。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路二之六九號之住處,以腳猛踹丙○○(未成傷)。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丙○○避居處,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左肘瘀腫之傷害。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毆打並辱罵丙○○(亦未成傷),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甲○○離去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度返回該處時,為據報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丙○○,不知丙○○為何會受傷,伊只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有到臺中市○區○○街○○○號,其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次伊並沒有去找丙○○,且伊不知道丙○○有聲請延長保護令,伊並沒有收到法院的延長保護令裁定,警察也沒有拿給伊簽收這次的延長保護令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與乙○○二人均經本院多次傳喚數址,其中更有由告訴人丙○○所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即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審理傳票)及渠二人之受僱人所代收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數紙附卷可查,然丙○○與乙○○二人均未到庭對本件案情為說明及供被告與辯護人當庭詰問,是以告訴人丙○○所為之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指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二)、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中告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點多至臺中市○○路二之六十九號,以腳猛踹伊;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猛力抓伊的頭髮,並以手銬銬住伊,復動手毆打伊施暴過程約五分鐘,致伊受有左肘瘀腫傷三乘二公分之傷害云云。惟查:上開有關告訴人丙○○二次之指訴,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部分,告訴人既遭受被告用腳猛踹,何以告訴人未為驗傷;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部分,被告不僅施暴過程長達約五分鐘,更猛力抓丙○○的頭髮,並以手銬銬住丙○○,復動手毆打,然何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只有「左肘瘀腫傷三乘二公分」,此次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程度,顯與其所為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上開二次伊均沒有證人可以作證等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從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是否確有如告訴人丙○○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要非無疑。(三)、至有關被告上開所另辯稱:伊不知道丙○○有聲請延長保護令,伊並沒有收到法院的延長保護令裁定,警察也沒有拿給伊簽收這次的延長保護令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九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案卷全宗,該延長保護令裁定有關被告部分係對臺中市○區○○路二之七十六號為寄存送達,此外並查無其他有對被告送達之任何證明,然臺中市○區○○路二之七十六號一址係被告須搬出及遠離之場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又未收到本院之延長保護令裁定,是以在被告不知有延長保護令裁定之情形下,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不得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