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紙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四號地下一樓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泳,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欲離開時,見某置衣櫃門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置於該衣櫃內甲○○所有之褲子一條(內有皮夾一只、台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二千三百元,汽車鑰匙一把)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復另起以金融卡冒領存款及冒刷信用卡以詐得財物之犯意,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五十三分,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上海銀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之自動付款機,接續二次輸入密碼,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九千元,計詐得一萬九千元。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之德安生活百貨,連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十八時三十五分佯以其即為甲○○本人,而刷卡購買價值七千八百八十元之DVD放映機壹台、價值八百九十元之耳機一副,於付款時,即利用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二聯「甲○○」名義之簽帳單二次,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出售貨物之商店及發卡之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提款照片三幀、簽帳單影本二張、台北銀行存摺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為無提款權之人,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提款權之人真正提款而支付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請從重依詐欺罪處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檢察官之求刑,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於二次刷卡購物時所偽造甲○○名義製作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二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顧客存根聯二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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