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因財務周轉需要,乃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金、會員人數、會期、開標日期、標金制度及限制等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一,以下簡稱A會;附表編號二,以下簡稱B會;附表編號三,以下簡稱C會;附表編號四,以下簡稱D會;附表編號五,以下簡稱E會;附表編號六,以下簡稱F會),並自任會首。詎子○○其後因經濟狀況更趨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前開互助會會首,主持開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偽冒A會會員己○○、甲○○、戊○○之名,(二)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三日分別偽冒D會會員 黃文祥賴春英 之名,(三)於同年四月二日、七月二日、十月二日分別偽冒 張秀琴陳圓陳瑞明 之名,(四)於不詳時日(因被告不復記憶,具體時日已無從稽考),分別偽冒A會會員癸○○、B會會員庚○○、丙○○、辛○○之名,C會會員 李世雄 、丁○○、己○○、 林秋良 之名及F會會員 藍見棻 之名簽名及一定金額(因無紀錄,具體數字已無可考)於空白紙張,表示己○○(含A會及C會部分,下同)、甲○○、戊○○、癸○○、黃文祥、賴春英、張秀琴、陳圓、陳瑞明、庚○○、丙○○、辛○○、李世雄、丁○○、林秋良、藍見棻各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所屬互助會之互助會款,據以偽冒上揭人等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分於當次標得會款,遂行其向前開互助會各所屬活會會員詐財之目的,足生損害於 前開人 等,並致各該會當月所餘之活會會員(包含被冒標之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扣除利息部分之會款交付予子○○(總詐得金額,因子○○及被害人等記憶不清,致無法詳細計算)。嗣因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逃逸,丁○○等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雄、 陳德興 、辛○○、 謝豔秋 、己○○、 陳和 代、丁○○、 楊細娣張金玲 、戊○○、乙○○、 賴秋庭 、甲○○、 張喜蘭劉玟倩鐘真德 、庚○○、丙○○、 曾繁仁戴萬里賴瑞盛曾松敏 、癸○○、 陳阿珠謝正明賴世球張得妹賴燕君蔡得旗張勤妹 、林秋良、陳 邱友華 及壬○○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庭枝 於偵訊中、告訴人李世雄、丁○○、甲○○、 陳和代 於偵訊中、告訴人蔡得旗、辛○○、戊○○於審理中及告訴人乙○○、丙○○於偵訊、審理中指述被告冒標之情節,暨告訴人庚○○於偵訊時、告訴人癸○○於偵訊、審理時指述遭被告冒標之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員名冊七份、本票影本一紙、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十八份及影本十四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冒用甲○○、戊○○、癸○○、己○○、庚○○、丙○○、辛○○、李世雄、丁○○、林秋良、賴春英、黃文祥、陳圓、陳瑞明、張秀琴及藍見棻等之名義,偽造利息標單,在標單上記載其姓名及利息,係用以表示願付該利息,而以該利息標得之意,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甲○○、戊○○、癸○○、己○○(二次)、庚○○、丙○○、辛○○、李世雄、丁○○、林秋良、賴春英、黃文祥、陳圓、陳瑞明、張秀琴及藍見棻名義,偽造利息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得標後分向前開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各次冒標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向各互助會當月所餘之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冒用甲○○、己○○(指C會遭冒標部分)、李世雄、丁○○、林秋良、賴春英、黃文祥、陳圓、陳瑞明、張秀琴及藍見棻名義,偽造利息標單並行使用以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李世雄、陳德興、辛○○、謝豔秋、丁○○、楊細娣、張金玲、戊○○、乙○○、甲○○、張喜蘭、劉玟倩、鐘真德、庚○○、丙○○、曾繁仁、戴萬里、賴瑞盛、曾松敏、癸○○、賴世球、張得妹、賴燕君、蔡得旗、壬○○及被害人 賴佩君葉存金 、藍見棻、 謝瑞光曾光亮鍾錚 、張足妹等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辛○○、乙○○、癸○○ 陳明 請求從輕量刑在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合會開標後,依民間合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情形,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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