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欲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丙○○未予應允,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初,經由乙○○○之引介轉向丙○○之夫 鄭水閣 商借同額之款項,雙方言明月息二分,被告乃先支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予鄭水閣,嗣被告屆期並未償還,經鄭水閣依法向之催索,被告竟意圖使鄭水閣、丙○○夫妻二人受刑事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其係向 鄭某 夫婦借款,另捏詞指稱鄭某夫婦向之收取月息十分或十五分之高利等不實之事項,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偵辦渠夫婦之重利罪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僅係向鄭水閣借款,月息亦僅二分,依法對鄭水閣、丙○○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其夫鄭水閣之指訴暨證人乙○○○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因需處理會款急用,前後共向丙○○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金額三十萬元,第二次為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六十萬元,第三次為同年十月三日,月息十分,三十萬元先扣三萬元,每日清償一萬元,六十萬元則先扣六萬元,每日清償二萬元,均一個月還清,但因前帳未清,丙○○乃要求其在借款之本票上加蓋案外人 蘇振發 之印章,以為保證,其因需每日支付四萬元,連續支付十二日後,一時周轉不靈,無力支付借款,鄭水閣不思蘇振發之印章乃丙○○所要求,竟悍然提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欲置被告於死地,被告經濟上已陷於困境,再遭此無情打擊,不得已始抖出全案內幕,訴說丙○○重利剝削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雖被告告訴鄭水閣、丙○○涉嫌重利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均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向鄭水閣、丙○○夫婦借款二次各六十萬元之事實,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並經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據證人鄭水閣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係向伊先生鄭水閣借款,非向伊借款云云,然告訴人與鄭水閣係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借款時伊均有在場,事後曾出面代鄭水閣向被告催討債務等語,是以,衡諸常情,被告據以誤認其係向告訴人丙○○及其夫鄭水閣借款,自難認定被告明知係向鄭水閣借款,而故意誣告係向告訴人借款。
(二)又公訴人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陪同被告前往借款,被告僅當場交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予告訴人夫妻之證言,而認被告明知其借款時僅約定月息二分,竟誣指告訴人夫妻向其收取月息十分或十五分之高利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要借錢,整修旅社,借六十萬元,期限一個月,利息沒說,甲○○拿一萬二千元給鄭水閣,當時都沒有人在場」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此與證人鄭水閣證稱:「(第一次借錢何人在場?)丙○○、乙○○○在場」云云已有不符(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復證人乙○○○另證稱:「(甲○○借錢用何物抵押?)本票一張六十萬元,本票日期我不知道,本票上簽名我不知道」云云(見同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卻證稱:「鄭水閣看那張本票就問另外一位(指本票上所載發票人蘇振發)是誰,甲○○說是她先生,然後我也接過來看有二個人名,有蓋二個章,他們就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云云,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其所為證言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案告訴丙○○夫婦重利時,稱其借款時被預扣六萬元之利息等語,與其於本案偵查中稱其借六十萬元,只拿到四十五萬元等語不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四行),惟被告於前案告訴時及本案辯解時均堅稱被預扣利息六萬元等語,此有前案及本案之告訴狀、答辯狀及偵審筆錄足憑,而依前揭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借款本金六十萬元計算,被告所稱之實借金額應為五十四萬元,故前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應係書記官一時之筆誤,將五十四萬元誤載為四十五萬元所致。
(四)再者,被告於前揭重利案件曾提出其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通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告訴人對於錄音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是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告訴人於被告質問伊:「以前向你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扣六萬元利息只拿五十四萬元」等語後,亦答以「那是大家歡喜甘願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三六頁),雖前開預扣六萬元利息之對話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有錄音之情形下主動刻意提及,但若確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是以,尚難認被告所指告訴人夫妻預扣六萬元重利,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偽捏造的。
(五)綜右所述,被告告訴丙○○夫婦涉嫌重利罪部分,僅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重利犯行,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非係被告故意虛搆捏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