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江信賢 蔡文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辛○○、甲○○、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入監執行,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為台南市勝利計程車協會會長,丁○○、己○○、辛○○、甲○○、乙○○、丙○○為該協會之會員。戊○○為把持管理,排斥其他非勝利計程車協會會員之業者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招呼站營業,竟分別與上開會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不許其他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間,辛○○、丁○○、己○○等該協會之計程車,竟以前後二輛計程車夾擠之方式,讓排在中間之庚○○及 汪清基黃銘森 等非會員之計程車無往前進往前載客,再由前方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指揮之人,指揮後方會員之計程車先行快速駛往前方搶著載客,丁○○、己○○、辛○○等人則故意在原地不動,使庚○○等非會員之計程車無法動彈,不能駛往前方載客,以此脅迫之方法,致妨害庚○○、汪清基、黃銘森等非會員行使開車載客之權利;
(二)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上址排班載客時,丙○○、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6Q─四三0號在庚○○之前方,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排在庚○○之後方,其三人再以前開故意不動、前後夾擠之方式,致庚○○之計程車無法動彈前往載客,以此脅迫之方法,致妨害庚○○行使開車載客之權利。
三、案經庚○○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己○○、丁○○、甲○○、丙○○、乙○○、辛○○均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及其他非會員權利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叫會員擋住非會員的計程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會員,我沒有開車擋非會員的車云云;被告己○○辯稱:他是排在我後面,我前面也有車,前面的車不出班,我車子也無法動,他的那天可能在下雨,而且我車子有點故障云云;被告辛○○辯稱:我車子是6Q─七七二號,我沒有擋他車子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是在他前面,而我前面還有三輛車,當時還有一輛車在中間,我前面的車不出班,我車子無法出班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車子在庚○○前面,因為我前面還有車,前面車子沒有動,我車子無法動,乙○○的車子在庚○○後面,我前面是丙○○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停在他車子後面,前面沒有動,我車後有十幾輛車,我無法動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相片多幀在卷可按。經詳稽照片所示,確有勝利計程車協會之計程車超前載客之情事(見八十九他七四六號偵卷頁五十三之照片);亦確有著制服者站立於計程車車列前指揮在後之勝利計程車協會計程車超前載客之情事(見八十九偵一二0五四號偵卷頁二十六至三十之照片),可見告訴人庚○○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
(二)證人汪清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前面的車擋住,指揮後面勝利協會的車過去,我被擋過幾次,後來看破不再到那邊排班等語(見八十九他七四六號偵卷頁四十四);證人黃銘森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叫我們加入他們協會,沒有加入不能在那邊排班,他們收費是照錶收費等語(見八十九他七四六號偵卷頁四十五)。互核其二人之證言與告訴人庚○○之指訴,可知勝利計程車協會確有把持成大醫院前計程車招呼站之情事。
(三)又勝利計程車協會既有把持成大醫院前計程車招呼站之情事,並參以被告等所辯之情節以觀,可知於告訴人及其他非會員排班之時,確有第一輛排班計程車故意不前進,由指揮排班之人,指揮後方之會員計程車先往前載客之情形。於一般正常之情況下,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既已辛苦排班多時,當無任由後方之計程車先行載客之理。足見係為了故意阻止非會員之車前進,始任由上開情事之發生。換言之,若非同謀故使上開情事發生,早已發生與指揮之人、前方車輛之衝突,而無排在前頭之車仍在該處不動如山之理。按諸經驗法則,可知此種阻攔非會員者之計程車之方式,係會長即被告戊○○與其他會員共同謀議後所使用之方式,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查,可知被告等確係以脅迫之方式,或故意不動,或係惡意超前載客,彼此相互配合,用以致令告訴人等非會員之計程車無法順利出班載客,而妨害其等之權利,或使其知難而退,以達霸佔地盤之目的,要至明確。被告所為顯已達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辛○○、丁○○、己○○就事實(一)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丁○○、己○○就事實(一)之行為,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庚○○、汪清基、黃銘森等人之權利,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戊○○、甲○○、丙○○、乙○○就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其先後為事實(一)、事實(二)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就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部分,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不欲原諒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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