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戊○○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借據增補條款契約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承認有欠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但我父親另外有欠萬通銀行的錢,我是連帶保證人,萬通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我現在也沒有錢還原告,且原告未曾以電話向我催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願意繼續繳貸款,但希望貸款這間房屋要先過戶到我名下。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沒有向我催討。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王榮周,經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⑴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迄未清償;⑵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被告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借據增補條款契約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件及利率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係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戊○○、甲○○雖另辯稱:原告未曾向伊催討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下略)」,同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下略)」,而被告戊○○就系爭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原借款本金三十萬元部分)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上開約定,原告無庸事先通知被告或催告,系爭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戊○○、甲○○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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