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而消滅,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行使台北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筆計新台幣(下同)1,088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息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