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其個人資料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不相符合。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 吳蕙玟 法官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間即質疑朱子芬有冒名頂替之情事,遲至民國95年7月1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而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從而,吳法官對於事實在法院已顯著未依職權調查,竟指摘聲請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再者, 蔡王 金全法官對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自93年間迄今,均未依法以裁判認定是否為真實。是上揭法官執行職務均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合。準此,聲請人有聲請上揭法官迴避審理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蔡王法官與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及參照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所指本院審理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6月30日知悉證人 張文萱 之證述內容,而於95年7月14日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吳蕙玟法官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 蔡王金全 法官審理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未依其請求調查證據,其有迴避之事由云云。惟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為法官職權進行事項,自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參諸聲請人均未指出法官對於審理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蔡王金全法官與吳蕙玟法官已於96年12月28日就上揭聲請迴避事件為駁回裁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蔡王金全法官與吳蕙玟法官迴避審理該聲請迴避事件,已在蔡王金全法官與吳蕙玟法官裁定之後,益徵無聲請迴避之實益。準此,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