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00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9月25日晚間7時30許起,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路63之2號之家中。嗣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該路469號前車道施工縮減處,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丙○○,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竟不慎開車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肘、前臂及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足及趾擦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乙○○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各1紙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徐錫祥
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惠菁